第三,辩证看待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需要明示规则的案件注重发挥判决方式的指引功能,增强商事审判诉讼内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力度。有学者从理论上指出,“基于营利性事业的需要,商人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宽容的心理,更易于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进而倡导对商事审判模式进一步实施柔性化改革。[17]对此,笔者认为,柔性司法应更多地体现在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普通民事纠纷中。在商事审判中,应当格外关注判决方式在商事审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审判实践反复表明的结果与学者的上述理论分析恰恰相反。商事案件的调解难度普遍大于民事案件,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总体上始终低于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原因在于,较之于普通民事主体,商人经过市场的洗礼,往往具有更为强烈的规则意识,对“和稀泥”式的调解并不认同。商事纠纷往往是非清楚,调解意味着要求债权人一方无端放弃自身的合法利益,债权人对此通常难以接受。而且,与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家庭关系、相邻关系、劳动关系等不可选择或不易选择的特定关系因而调解具有判决所不具备的化解人与人之间恩怨的优点不同,商事纠纷当事人之间通常只是单纯的生意上的合作,市场交易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可选择性使得其一般没有民事案件当事人因为判决结案而可能存在的后顾之忧。鉴于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过分强调夸大商事审判中调解的作用有违商事审判规律,可能会对商事审判的健康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其次,即便从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分析,判决方式有时亦显示出比调解更大的作用。这一点经常被忽略。对于需要明示规则的典型商事案件而言,一个商事纠纷案件表面上看可能只涉及两方当事人,却往往因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背后可能有一个群体在共同等待裁判结果。调解结案并不能给出他们期待的清晰结果,对于同样的事情,不同的主体仍然有着不同的理解,于是,相同的纠纷仍然会继续发生,无休无止。但如果是以判决方式结案,是非标准已明,则从源头上化解了无数潜在的类似纠纷。最后,就商事审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而言,判决方式有着明显的优势。“在看到调解的巨大优越性的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调解的局限性和潜在的风险。事实上,仔细地分析一下,调解也可能会模糊法律的明确性,可能减少社会的透明度。法律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及案外人提供指引,告诉他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如果什么案件都调解结案,就会淡化这种指引力。”[18]尤其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主体需要通过当下案件的裁判结果,预判司法对自己类似行为的评判。一项商事交易是否安全,或者交易主体判断交易安全系数的成本是否适当,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事裁判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因此,相对传统民事审判而言,商事审判应当重视发挥判决方式具有的确立行为规则、规范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功能,实实在在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