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通过能动司法弥补立法漏洞而创新社会管理。法律建构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任何法律都有它的局限性。法律相对稳定,社会却在不断地发展,法律赶不上社会的发展变化是不可避免的。有一种极端的说法:“当法律公布之时它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当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时,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使得有漏洞的法律因为法官的能动司法而得到弥补,使失范的社会领域呈现出有序的规则状态。换言之,法官需要以并不完善的法律作为基本的支撑,寻找制定法之外的法源,并将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和价值导入司法程序之中,创造出能够解压、还原法律本意的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通过他的司法裁判参与到立法工作中,并进而通过“法律之手”延伸到社会管理领域,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关于这一点,卡多佐有着精辟的论述:“几乎毫无例外,法官第一步就是考察和比较先例。……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以适用的规则。但是,当然了,没有一个富有生机的法律制度可以通过这样一个过程得以衍进,也没有一个名副其实的高级法院的法官——只要还配得上他的职务——会如此狭隘地看待他任务的功能。如果这就是我们的全部天职,那么我们对它就不会有什么智识的兴趣,而那些对案件卡片有最佳索引的人也就成为最睿智的法官了。正是在色彩不相配时,正是在参看索引失败时,正是在没有决定性的先例时,严肃的法官工作才刚刚开始。这时,他必须为眼前的诉讼人制作法律;而在为诉讼人制作法律时,他也就是在为其他人制作法律。”[3]培根对此也有过经典的表述:“有许多时候,引出司法判决的某些东西也许是你的和我的,而由此生发的理由和后果却可能影响到全部财产。”[4]霍姆斯更是认为,法律发展关键的因素就是对社会政策(即什么是对社会最好的)的考虑,在填补法律的空隙或漏洞这一点上,审判与立法没有区别,不同的只是形式。[5]
第三,商事审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着重点在于规制市场经济秩序。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在人民法院各项审判职能中,商事审判作为直接处理经济发展过程中法律纠纷的职能部门,与国家经济建设及市场经济体制的联系最为紧密。因此,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是商事审判司法职能的根本目标,体现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就是要努力发挥好商事审判规制经济秩序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