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笔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以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为前提,传统合同救济方法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救济是其产生和存在的直接动因,应仅适用于格式保险合同,根源是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所决定的悬殊的对价特征,在本质上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延伸,其法律价值目标是合同实质自由及公平正义。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虽然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和存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其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为合理期待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法基本原理。而且,合理期待原则建立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标准难以确定或统一,可能导致法院滥用裁量权,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去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也使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要受到严格限制。
1.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条件。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引导法院解释保险合同的一种方法,在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论体系中,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解释原则,在适用位阶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合理期待原则只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补充和支持。在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救济时,首先要努力寻求合同法一般解释原则的法理支持,适用传统的合同救济办法。只有传统合同救济手段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救济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也就是说,传统合同救济方法能提供有效救济会阻却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2.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应满足的限制性条件。合理期待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有其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价值,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其适用要受到严格限制,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产生了合理期待,且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主张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法律救济,必须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偏差,保险合同的条款未能反映其真实意图,其产生了合理期待,且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何谓合理期待?笔者认为,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期待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的知识进行解释。而且,合理期待原则也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产生合理期待进行考量时,还要考虑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营销之方式、保险单标题及广告之用语和保险代理人之误导等因素。若保险人对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会清楚地了解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知道哪些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便无法产生,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就失去了基础。从本案来看,原告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是否对保险条款理解出现偏差并产生了合理期待,值得商榷。(2)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有学者把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称为获取有昧良心的利益(unconscionable advantag e)。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格式保险合同显失公平,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本质。因为合理期待原则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质合同自由和公平正义,若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未使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也就说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符合公平原则,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就失去了意义。从公法的角度来说,禁止保险人获得不合理利润,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原则。[6]保险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作为适用合理原则的条件,既是公平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保险法倡导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被保险人整体利益的需要,这是由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及保险法的社会性所决定的。认定保险人是否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应按照精算原理,考察保险费率的厘定和保险责任是否匹配。从本案来看,法院并没有认定保险公司是否获得了不当利益,从而使保险合同显失公平,是一大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