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的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尽到如实说明义务,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0种疾病,不予理赔。理由是条款对心脏病(心肌梗塞)进行了定义,明确了心肌梗塞的概念和条件,并未提及其他心脏病,上下文逻辑也显示涉案条款仅保障心肌梗塞一种心脏疾病。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并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与其他国家一样,针对格式保险合同存在的免除或限制条款制定者的责任、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和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的弊端,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立法和司法规制等,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值得探讨。因为不利解释原则有其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即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而本案所涉条款释义和注释部分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定义是清楚明晰的,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排除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另外,本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也值得商榷,因为该保险合同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定义,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能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且法院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该保险合同存在违反公平原则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