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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期待原则与格式保险合同解释

论合理期待原则与格式保险合同解释


李利;许崇苗


【关键词】合理期待原则;格式保险合同解释
【全文】
  

  案号一审:(2010)渑民一初字第838号


  

  【案情】


  

  2005年6月7日,李红民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业务员介绍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一份,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重大疾病为心脏病等10种疾病。该保险合同所附《康宁定期保险条款(99版)》第23条释义第(一)项为心脏病(心肌梗塞)约定,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心电图;二是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三是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38年6月7日,年保险费为1280元。但业务员就该保险合同条款未向李红民作详尽说明。合同签订后,李红民每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元月7日,被保险人因心悸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为由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被保险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诊断为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被告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尽到如实说明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诉求被告立即赔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0种疾病,不予理赔。原告不但是保险公司的客户,还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诉称对保险条款不理解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23条虽然对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做了详尽说明,但是被告业务员在向原告推介该保险业务时未向原告作详尽说明,使一个毫无医学知识的原告对此产生误解。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诉求被告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保险法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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