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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

  

  三、具体对象错误和具体方法错误的具体区分


  

  既便认为具体方法错误只有这一种类型。学界在说明具体方法错误的具体种类时,仍然会出现偏差。


  

  对到底是否构成方法错误存在争议的例子主要是行为人意图敲诈甲,给甲家里打电话,但因电话发生故障,串线到了乙家里,结果以为是甲,便实施了敲诈行为。在这种场合,弄错了人是客体的错误(即对象错误),而打错了电话似乎可以认为是方法的错误。[10]如果根据法定符合说,因为均可成立相应犯罪的既遂,所以方法错误和对象错误的区分并不重要。而而具体符合说则不然。而就方法错误和对象错误而言,因为它们是性质不同的两种错误,前者是预想攻击的对象认识出现偏差,后者是对现有的事实的认识存在问题,两者不可能重合。关键在于认定的时间点问题,在该案中,若以拨电话为认定的时间点,无疑是方法错误,以接通后为认定的时间点,则肯定是对象错误。而就错误而言,如果行为发展到着手或,就一定要将认定的时间点确立在着手之后。[11]所谓错误,是对客观的事实认定有误,若是认识无误,就存在相应的故意,而为了不违背责任主义,此故意,一定是与实行行为相对应的故意,而不是着手前的故意。认识错误中的认识同样也应该是是着手后的认识错误。


  

  在该案例中,判断着手应该是电话接通为标志,之前的拨电话的行为很难认定成着手行为,因为,此错误为对对象错误。与之类似的是隔离犯的问题,典型的例子是投毒,若投放毒药和结果的发生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导致他人误食。在此种情况下,着手后,行为人在现实对象的认识上并没有出现错误,而只是对行为预想攻击的对象出现偏差,应该属于方法错误。


  

  比较棘手的是教唆他人杀人,而实行犯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对此,存在针锋相对的标准。有观点认为,认为后来的行为过程与教唆人的目标想法上的偏差,至少是在侵害了个人专属法益的情况中在这样的情形里已经应该被视为是本质性的,即主要行为人对一个他人或者是另外一个他人作为是教唆人对他所指使的那个人实施了侵犯。[12]即认为对于教唆犯而言属于方法错误,对实行犯而言属于对象错误。亦有认为是对象错误,认为应以被教唆人实行犯罪时的情况,作为区分的标准,而认定为对象错误。对于认为是方法错误的核心观点是认为这种错误是本质性的,但何谓本质性的,却仅仅从专属法益的角度来论证,并没有充足的说服力。在该例中,如果以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为基准,无疑是教唆的方法有问题,而只能认定成方法错误,而如果以被教唆犯的行为作为标准,则无疑是对象错误。所以,并非错误是否重要,而是错误认定的时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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