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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

  

  如果结合方法错误,则更容易说明。这种对具体的方法错误的理解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首先,一般会认为,具体的方法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错误的子类型,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这个长期被学界所接受的分类实际上并不能合理概括具体的方法错误这一概念的本质。如上述所举的例子,只有法定符合说才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因此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实施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而具体符合说则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即所认识的事实符合的构成要件是故意杀人罪,而实际发生的事实至少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明显超过了同一构成要件。况且,即使采法定符合说的学者,在对具体的方法错误的例子进行说明时,其表述往往是如有认为甲瞄准开枪,但是出人意料地打中了乙,导致乙死亡的情况。[7]抑或为行为人瞄准甲开了枪,却命中了站在甲旁边的乙,致乙死亡。[8]这种“出人意料”、“却”等表示转折的字眼,显然是对过失的说明方式。因为,如果认为不是出人意料,则根本就没有错误,谈何错误论。即使是认为故意论和错误论是不同理论的学者,也非要先承认行为人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心态,才可以开展进一步的讨论。那就不可能避免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的考量。而且,对具体方法的错误的定义应该针对判断之前的事实状态,而不会关涉理论选择后的结论。纵然法定符合说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也不能认为具体的方法错误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理论上强调具体的方法错误应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为了跟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相区分。实际上,从理论上的总结来看,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之间的差别并不在于在多少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而在于针对的对象是否同质。所以在两个对象同质的时候,是具体的方法错误;在两个对象不同质的时候,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故具体的方法错误所更应该强调的不是是否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而是对象是否同质。而既然理论上已经对错误的称谓约定俗成,就应遵循这一语境平台。


  

  二、具体对象错误和具体方法错误的类型


  

  具体的对象错误是对现有对象的认识存在错误,其类型只有一种,就是误把甲当做乙。长期以来,理论上拘泥于同一构成要件下的错误这一错误的前提,往往只把既遂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具体的对象错误,很少讨论误把甲当做乙,而只是未遂或者中止的场合,如何处理。只要对象同质,不管既遂还是未遂,均可以认为是对象错误。此外,如果停留在预备阶段,仍需要探讨是否构成故对象错误的余地,如尾随错误的被害人。初步认为,这种情况也可以视为一种错误。就犯罪预备来说,比较准确地来说,其主观心理态度应该有预备故意和实行故意,所谓预备故意是准备犯罪的故意,所谓实行故意是针对未来实行行为的故意。在尾随犯罪人而跟错了人的时候,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施同样不一致。应当作为对象错误来对待。故在单一的误把甲当做乙的基本类型下,复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故具体的对象错误的准确定义应该是,行为人所现实认识到的攻击对象与行为人欲攻击的对象不一致,而这两种对象同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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