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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规定的功能期待及其实现

  

  二、对《规定》延伸功能的期待


  

  就本质而言,刑事司法是一种社会治理机制,在司法社会学上,刑事司法社会治理的效果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程度。《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党和国家在促进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向度上的积极努力。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机制,刑事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获得公众的认同和接受,否则,在漠视公众认同价值的刑事司法环境中,通过刑事司法的社会治理必然意味着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另外,尽管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支撑并促进了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但是公正的刑事司法并不一定就能获得公众的认同。因为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说,基于法规范的评价,刑事司法可能是公正的;但是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基于道德规范的评价,可能认为刑事司法是不公正的,从而不予认同和接受,最终影响刑事司法的社会治理效果。所以,刑事司法改革应当努力促进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而不应仅仅关注刑事司法本体正当性的建构。


  

  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在分析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问题时曾指出:“朝野热衷于改革者,多忽略了今天司法的根本问题在于民众的不信赖,而确信只有法官律师感受到的问题,才是真正的病源,从这里下手解决,才能改善司法的品质;且只有司法品质能大幅提升,所有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在整套法制从国外移植进来、而又高度的文化上的异质性的社会,这种专业的自我中心往往正是造成信赖低落的主要原因。就司法的社会控制而言,能不能充分发挥规范力,一如宗教或伦理,关键还是在于其决定的被信赖而被接受,不在于其正确性。故当信赖不足时,决定的质与量再改善,也是徒劳无功。”“社会对司法的信赖,而不是法律专业的‘自信’,才是支撑现代社会的基础。”[8]


  

  近些年来,随着现代社会信息传播途径的多元化,先前发生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彬案”等刑事冤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的反响,社会公众通过网络表达了对刑事司法的不满。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坦言:“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9]可以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已经成为近年来一种严重影响司法治理效果的社会现象。


  

  其实,中央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在2000年举行的全国公安局长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同志在谈到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时强调:“要充分肯定公安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公安队伍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10]后来,罗干同志在2004年举行的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进一步地指出:“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越来越热切,对司法不公的意见也不少。”[11]“赵作海案”曝光后,再次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第13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办理质量不高,甚至发生了个别冤错案件,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各级政法机关要吸取教训,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把确保案件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生命线,始终坚持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办好每一起案件。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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