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切实落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在中央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规定》通过明确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审查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客观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缺陷,统一了政法机关的认识[尤其是使公安机关表明了态度],有利于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效果的达成。
[二]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诉求之一,而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则与司法公正有着密切联系。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高,就意味着诉讼程序正当、事实认定准确和法律适用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低,则意味着诉讼程序不正当,或事实认定不准确,或法律适用不正确。而考量影响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综合因素,刑事证据质量的影响比其他因素的影响更大。因为刑事证据是支撑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刑罚裁量的基础,刑事证据资格的缺失、取证行为不规范、证明力较低,都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
考察先前发生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彬案”和新近发生的“赵作海案”等冤案,问题都表现为事实认定的错误。而案件事实的认定之所以发生错误,原因就在于取证行为不规范,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是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手段。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点,被追诉人、被害人、证人等在被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从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2]如果取证行为规范,诉讼参与人意思表示真实,尽管还会存在其他的影响因素,但是类似的冤假错案必将会最大限度地予以避免。
当然,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一直持否定的态度,但是由于制裁性规范的缺失,尤其是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在非法证据应否排除问题上态度不明朗,再加上国家和社会公众期望迅速侦破案件维护社会稳定给公安机关施加了巨大的压力,所以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正是鉴于对这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刑事冤案的深刻检讨,中央政法委才下决心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保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3],这既是中央对政法机关的殷切期望,也是中央期待《规定》能够承载的重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