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弥补刑事诉讼规范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一直持否定的态度。早在1988年9月,我国就批准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在该公约第4条和第5条中就有明确的要求:各缔约国在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这表明了我国对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我国20多年来的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由于在理论上缺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研究,再加上实践中受刑事侦查机关侦查资源有限和侦查能力不足的客观限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将公约的上述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范,而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立法上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以及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制裁性规范的缺如抹杀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实际价值,导致了在刑事侦查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畅行无阻。
为了弥补上述缺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上述规定尽管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但是仍然没有解决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认定程序以及证明责任承担问题,而且范围仅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当然,至为关键的是,上述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提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