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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

  

  决策者对现实的考虑一度压过了法律的逻辑,形成了“企业拿大头、国家拿小头、投资人颗粒无收”的利益分配格局。1997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股份公司根据申购者中签与否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对于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计入“资本公积”,且不将其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计缴所得税,考虑到该笔利息收入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本年利润”账户,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应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法律的逻辑最终胜利。2005年,我国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投资者有了一个集合利益代表,可以集中持有源自投资者申购资金的利息收入,并用于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保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2005]5号)规定,新股申购过程中(含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网上发行和采用向法人询价、配售方式进行网下发行)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须全部缴存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开立的存储专户,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因此,目前股票发行申购冻结期间的利息,不再作为上市公司的收入,而是纳入到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当中。投资者作为一个集体,最终享有了自己的合法财产。


  

  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也可以做类似的处理。既然利息源于消费者的买卖行为,就应当纳入为消费者利益服务的某个基金中:或者纳入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基金,或者纳入日后金融监管者为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所设立的风险基金中,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了消费者。这样做不仅符合我国民法有关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关系原理,使原物的所有权人拥有了对其所有物产生孳息的收益权,而且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资金支持,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结语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新的支付媒介,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包括金融监管与金融商法两个层面。本文主要关注商法层面的问题,特别是第三方平台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以及利益收入的归属。对于这些问题的答案,并非单纯基于法理逻辑的推论,而是应当把法理、常识、政策导向几个方面综合起来考量。


  

  本文的初步结论是,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消费者,第三方支付平台无权享有对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的受益权和处分权。但是,如果强制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利息返还给消费者,势必会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相关托管银行的运营成本,不利于相关产业发展。因此,本文建议借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在扣除了平台运营商的合理成本后回馈相关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便充分利用这部分资金,促进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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