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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2条的相关规定,保管人负有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372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支付宝公司也明确承认其作为保管人对消费者存入其账户的货款并不享有使用权,消费者有权到期取回该笔资金或者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转交给商家。在《服务协议》中,支付宝公司承诺,支付宝保护用户对其合法资金的使用权,任何时候都会将用户因使用支付宝服务而沉淀于公司账户上的资金独立于公司的营运资金之外,并不会将用户的资金用于非指示的用途上(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二(二),来源:支付宝网站,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1515,2009年12月18日访问。)。


  

  尽管如此,庞大的沉淀资金闲置造成的效率低下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由此凸显出交易资金的安全与效率之间的矛盾。这个问题不独第三方支付领域存在,证券市场经纪人与客户之间融资融券业务也是如此。笔者以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许可第三方平台营运商在得到消费者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运用该账户中的资金提供贸易信用。但目前还是应当严格禁止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使用沉淀资金。


  

  三、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归属——理论与现实的差异


  

  在明确了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之后,沉淀资金利益收入的权属就比较清楚了。该利息收入是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孽息的归属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体例上存在着“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两种立法原则。“生产主义”的孽息归属原则侧重保护生产者的劳动力投入,“原物主义”原则强调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认为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拥有。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利息作为一种孳息不存在生产者的劳动力投资问题,故适用原物主义更为妥当。)。另外,我国《合同法》第377条也明确指出,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义务时,除应返还原物外,若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应一并返还(参见《合同法》第377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无权使用沉淀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而且也无权受益于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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