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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

  

  然而,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储蓄所有权的规定(参见《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刑法》关于公民所有的财产的列举(参见《刑法》第92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以及《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财产的界定(参见《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等相关法律法规,却从不同角度确认了公民对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银行存款也是一种货币发生转移占有的形态。这似乎也可以解释为我国立法上并不支持“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的学理(有关银行存款的所有权问题,参见刘丹冰:《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简论存款合同的性质》,《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此外,在证券市场中,有关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本身是否因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而转移,国内外的立法及学理也存在所有权与请求权(债权)等不同的见解(有关客户证券结算交易资金的权属问题,参见彭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法律问题》,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有关证券的所有权问题,参见楼建波,刘燕:《证券持有结构对投资人证券权利法律定性的影响——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9年第1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诸如此类,都使得处于以账户方式保管状态下的货币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不乏疑问(有学者认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别实际上是针对债权而设的,而非针对物权而设,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对于种类物的确认也不应当妨碍物权的归属性、支配性和排他性等特性,参见隋彭生:《“特定的物”是“特定物”吗》,《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笔者无意在此涉入有关货币(存款)权属的概念之争,而是希望着眼于实践问题的妥善解决。有学者指出,在确定保管关系下的标的物权属时,不宜拘泥于所谓的法理或概念,而应关注保管关系的具体交易结构,合理确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证在保管人破产时委托保管人(即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优先于保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参见楼建波,刘燕:《证券持有结构对投资人证券权利法律定性的影响——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9年第1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对于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其性质是第三方平台代为支付给卖家的货款,并非提供给平台营运商使用的资金。实践中,类似支付宝公司等营运商也将该资金独立于公司自身的营运资金银行账户,单独开立了托管账户来存放这些资金,已经将它们与自有资金区别开来,因此并不存在通常种类物转移占有后形成的“混同”现象。这种托管资金账户性质上类似于一种信托账户,而支付宝公司类似于受托人的地位。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对于滞留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而形成的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只能暂时代为保管,并不相应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属于消费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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