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保管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从支付宝公司的商业许可证及其《服务协议》中得到佐证。支付宝公司在其获取的商业许可范围里表明它是为网上的交易双方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和“第三方担保”服务的;同时,支付宝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指出,“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2.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3.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您同意,本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本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二(二),来源:支付宝网站,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1515,2009年12月18日访问。)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参见《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消费者将货款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虚拟账户时,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就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保管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
我国合同法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种类物或可替代物为标准,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与消费保管合同[5]。其中,消费保管合同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保管合同。由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由货币形成的沉淀资金,货币属于种类物,因此,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的合同是消费保管合同。
(二)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
即使厘清了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关系,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涉及到货币这种特殊的物品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对此,目前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学理上也不乏争议。
在公众常识看来,保管人,即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沉淀资金,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但是,法律的逻辑则不然。按照民法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6]。在消费保管合同中,基于货币种类物的属性,学理上认为,我国合同法依据“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认为货币资金一旦转移占有,其所有权即刻随之转移,并依据此原则在《合同法》第378条中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参见《合同法》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也即,以货币为保管物的,自货币交付于保管人时起,其所有权就转移于保管人,托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