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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

  

  除了有期限保护外,知识产权还受到其他一些方面的限制,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就能了解这些内容。《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并符合合理使用。这就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本联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此即专利权中的法定许可制度。许多的国际公约和各个国家的法律对知识产权还有诸多其他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我们看到,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是因为人们在创造这一制度之后,发现很多内容与传统的权利类型有很大的不同,主要是客体性质与权利性质不吻合,不得已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力图将其不利因素降低,以期在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求得一个平衡。因为“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个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而且“在社会秩序中,个人与群体之间肯定会有合作的空间,也肯定会有相当紧张的空间。”冯晓青教授指出,在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都是独立的,他们依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分别享有独占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利益,从社会知识财富利用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很多设计就是为了确认、保障和促进知识资源公平分配,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的配置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确实反映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思想,实现对社会知识资源进行权威的公正分配、促进社会分配正义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始终存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很多权利代表了在创造者的私人利益和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与正义体现于专有与公有领域的划分及权利限制与反限制。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即属于知识产权人的私权领域,不容他人侵犯,但同时还存在不同的“公有领域”。这种公有领域可以被理解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确立,是均衡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精神财富的有效的公正分配的重要表现。在现实的情形下,我们只有通过界分对知识产品利用的公有和私有领域来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制,并随着现实的发展不断予以调整,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妥协。


  

  六 结 语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客体的智力成果以共享性为其首要特征,人类早期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当时并不存在所谓知识产权制度。在进入近代以后,尤其是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出现,它是历史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除了技术等其他因素外,其产生的基础归根结底在于资本与市场。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资本为了获取丰厚的利润,能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就需要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方面进行大量的投入。但是,没有保障的支出蕴涵着很大的风险,通过巨大投入获取的领先地位可能瞬间就消失了。因此就需要有一种制度来对此加以保障,以充分激发人的创造潜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由此也开始了将公共资源私有化的过程,在以上所举的一些极端的例子中尤其如此,人类社会总体上在不断进步,但许多人却享受不到本应由其享受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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