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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

  

  还有是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理性-主体-意志”是贯穿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重要线索,也是康德思想的重要内容。人作为理性的动物,才得以成为主体,因而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实现自己的自由。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意志自由的直接定在和权利的直接内容是作为自然界的物。黑格尔指出,人的本质是人格,而人格就是意志的自由。他也强调意志自由的重要性,即人可以丧失他的生命,但是不能丧失他的自由。黑格尔认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作为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其中必然蕴涵了人的意志,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因而也经常被人们用来作为支持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依据。


  

  以上几种学说被许多学者用来分析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具有代表性的哲学基础,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学说,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但是我们发现,以上普遍被后世学者用来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的哲学思想,很难完全成为支持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基础。因为以上几位哲学家基本上都是从物质财产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的,物这一对象在这几位学者有关财产权的思想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而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却鲜有提及。另外,以上几位的理论都非常关注他人的利益,实现个人自由或利益的前提是对他人利益给予关注。在洛克的理论中,他认为掺进个人劳动而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可以使它成为他的财产,但前提是给其他人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简单地说,就是可以让他人也分享这一成果。不论是康德的思想,还是黑格尔的理论,自由都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但是在个人自由的实现过程中还必须确保他人的自由,这是实现个人自由的基础,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背离这一点的。另外,有学者甚至指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已经不完全是智力劳动的成果,知识产权的统一基础从智力劳动演化为了权利对象,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而法律应当关注的是权利对象自身的特征,而不是权利对象产生的来源。因此,用劳动取得财产权或者寓人的理性和意志于其中而获得权利的理论恐难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适用。


  

  人类自进入文明社会已经经过了很长的时间,我们不禁要问,那为何到17、18世纪才产生了知识产权制度?为何在作为私法渊源的罗马法中未见其踪影?知识产权是否是天赋的权利,或者说,知识产权是否天然是一项正当的权利?在此等问题上,我们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进行一番追索,对历史的考察有助于我们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从人类历史看,知识产权的产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产生于中世纪以后的欧洲,在以商品经济闻名的地中海沿岸国家曾经出现过类似知识产权的现象,但真正的知识产权,即把知识产品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则产生于欧洲大陆以外的英国。


  

  二 对古代东西方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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