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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首先,诚如某些学者对形式犯的置疑,形式犯本身具有一定不合理之处。根据相关观点,形式犯是指,仅具有一定行为,连抽象的危险都无需考察的犯罪形态。这与犯罪的本质相左,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没有对法益造成任何危险、甚至连抽象危险都不存在的行为不可能是刑法研究的犯罪。因此,从某种角度说,“所有的犯罪都是实质犯,根本不存在所谓没有侵犯法益的形式犯。”{22}(P344)基于同样的道理,笔者认为,结果犯的称谓本身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如前所述,任何犯罪都会造成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因此,任何犯罪必然存在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换言之,刑法中的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如果将结果犯对应于行为犯,这就否认了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危害法益的前提。与行为犯相对应的结果犯将结果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因此,应当取消与结果犯与行为犯之间的对应。


  

  也许有学者对行为犯本身提出置疑:因为现行通说观点认为,行为犯并未对法益造成客观侵害,且无需危险的发生。这是行为犯区别于结果犯和危险犯的要点所在。本文认为,虽然对行为犯的称谓需要重新考虑,但行为犯所蕴含的对犯罪认定的影响应当肯定:根据社会相当性的经验法则,任何危害行为必然会引发一定的危害结果(侵犯法益的危险),只是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中没有将损害结果纳入构成要件中明文规定。


  

  由于该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和危险的客观存在,因此,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提前,这正是这一原因,立法中这样的个罪仅占较小的比例。行为犯的犯罪构成不要求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但其本身蕴含了侵害法益的危险,否则,不会将其认定为犯罪,因此,行为犯是一种危险犯。由于行为犯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为了防止危险的实际发生,立法将这类犯罪的处罚提前。但是,并不是说没有危险的发生,就构成犯罪,危险的发生是构成犯罪的基础,如果危险没有达到法定的程度,构成犯罪的未遂,如果危险达到法定的程度,构成犯罪的既遂。基于同样的道理,举动犯也是危险犯。但是,由于举动犯的危险系数更大,因此,一旦着手实施,其就具备法定的危险程度,就构成犯罪既遂。因此,举动犯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但是,不存在实行阶段的未遂和中止。


  

  根据以上结论,本文对犯罪形态进重新梳理,其基本框架是:


  

  (附图略)


  

  根据上述框架,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都对刑法法益有实际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其中,无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只要有危害结果,即成立犯罪,且成立犯罪既遂;反之,无危害结果不成立犯罪。在有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其中,实害犯以损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损害结果没有发生,但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的,构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危险犯以法定危险程度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产生危险,但未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的,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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