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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从我国相关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的相近之处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有着学习德日刑法理论的痕迹。然而在具体的分类标准和分类结果上,德日刑法学和我国刑法学存在差别:我国刑法学是在同一问题上采取统一标准进行分类,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结果犯等概念分属于不同的范畴,也源于不同的划分标准。在德日刑法中,结果犯与行为犯是相对应的,危险犯和实害犯是对应的,形式犯和实质犯又属于另一对概念。也就是说,在我国本属于一个范畴中的分类,在德日刑法学中是在三个范畴中分类的结果。德日刑法学主要采取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结果犯和行为犯这对概念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进行的划分;实害犯和危险犯是在违法性,也即对法益的保护为基准进行的划分。{14}(P101—104)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从表面上看有很大的相近之处。但是,德日刑法之间的相关理论分为三个范畴,三个范畴之间的概念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相关概念之间是彼此排斥的关系。因为分类标准的不同决定了在结论上,德日刑法中的分类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我国刑法学中分类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学对德日刑法的相关理论有一定学习和研究。我国刑法对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研究内容容此不赘,但鲜有研究形式犯和实质犯。在介绍和引入国外刑法相关观点时,我国学者呈两派观点:一派观点对形式犯和实质犯的概念予以否定;一派观点赞同形式犯和实质犯的区分,赞同者普遍认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和行为犯与结果犯相对应、具有相同的意义,其中,行为犯相当于形式犯,结果犯相当于实质犯。{15}(P35){16}(P262){17}(P55)此外,我国刑法学者对实害犯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实害犯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的损害,始构成既遂的犯罪,实害犯要求的结果是实际的损害。{18}(P169)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结果犯分为单纯结果犯和实害犯,其中,单纯结果犯和实害犯的区别在于,对于犯罪是实害犯,如果没有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对于单纯的结果犯,如果损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构成犯罪,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19}(P480—481){20}(P191—121){21}(P417—418)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对结果犯的内部问题尚存在争议。


  

  (三)对以结果为标准的犯罪类型的重构


  

  我国刑法学界对以结果为标准的犯罪分类的研究众多,虽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不大,但没有形成统一理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学对同一内涵的理论采用不同的称谓或者对同一称谓的术语有着不同理解,这给本不够成熟完善的我国刑法学理论再添一些混乱。当然,也不能完全的照搬德日刑法学有关犯罪分类的理论,原因在于:首先,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定的逻辑差异;其次,刑事立法上,与我国刑法分则部分条文将危害结果的量作为犯罪成立的规定不同,德国刑法仅对行为本身进行否定,具体的定量要求交由司法机关掌握。不同的理论体系和立法规定导致了讨论语境的差异。因此,应当在借鉴德日相关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在我国现有刑法立法和刑法基础理论下对以结果为标准的犯罪类型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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