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分类对研究犯罪的停止形态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这一分类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首先,危险本属于危害结果的一部分,与实际侵害共同组成了危害结果的外延。而前述分类将结果犯与危险犯相区分,根据区分,可以看出,结果犯中的结果将危险排除在结果范围之外。这显然缩小了危害结果的范围,将危害结果仅限于实害结果。这种缩小分类标准得出的结论的准确性值得置疑。其次,前文已述:任何的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然而,根据上述的分类,结果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以结果犯称之,可能引起对结果理解的偏差,可能推断这样的结论: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无需考察行为是否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再次,对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处罚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既没有实际损害,也没有可能损害的危险,即对行为进行处罚,这既有违犯罪本质:某行为既未造成实际损害,也未造成可能损害的危险,处罚理由何在?也违背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对应关系。最后,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犯本身还存在一定争议。在现行刑法分则中,有的个罪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有学者将此类犯罪称为狭义的结果犯,在狭义的结果犯之中,损害结果决定着犯罪成立与否,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相对应的,学者将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称为广义的结果犯。这一观点已经遭到了很大的批评,有学者认为,只有损害结果影响犯罪既未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再界定狭义结果犯会导致已有标准的混乱。也即是仅认可原来意义的被称为广义结果犯的结果犯,不存在将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结果犯。{9}(P103)
我国通说分类之所以产生前述疑问和争论,源于这一分类没有坚守危害结果的内涵与外延。在讨论过程中,有的观点缩小了危害结果的范围,偷换了危害结果的概念。问题的探讨必须是在同一个语境下讨论,语境不同,探讨的基础就改变了。这会导致讨论永远自说自话,问题永远无法解决。然而,不可否定,危害结果事实上影响着犯罪的成立(在以损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中的犯罪)和犯罪的停止形态(不同犯罪以不同危害结果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换言之,这样的分类本身有一定必要性,但是鉴于前文的诸多疑问,需要对这一分类进行反思和重构。
(二)德日刑法理论的借鉴
德日刑法学者也对犯罪进行了类似的区分。他们也有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等概念,此外,还有实害犯、形式犯和实质犯等概念。在德日刑法学中,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无需结果、只以行为为要素的犯罪是行为犯;构成要件除了行为要素之外,还要求一定结果的产生的犯罪是结果犯。{10}(P50)而在实害犯和危险犯这对概念中,虽然德日刑法学者普遍认同实害犯和危险犯是在对法益的保护层面进行的讨论,但是,学术界对其实害犯的概念尚未达成相对一致的概念。有观点认为:实害犯事实际侵害了法益的犯罪,危险犯是足以使法益受到实际侵害危险的犯罪。{11}(P120)有学者认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实际侵害的犯罪是实害犯(侵害犯)。{12}(P94—95)对于形式犯和实质犯,国外刑法学也存在一定争议,但基本都认为:构成要件要求对法益有现实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犯罪是实质犯,相对于实质犯,连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都不需要的犯罪是形式犯。其中实质犯又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侵害犯和危险犯的概念如前所述。{13}(P157—158)日本学者,大塚仁、团藤重光、平野龙一等学者都持这样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