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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在具体违法行为中,如果具体犯罪中的危害结果符合一般理性人认识的危害结果的范畴,可以认定具体案件中的危害结果在刑法分则要求的危害结果的范围内,如果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其危害结果超出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要求的类型化的危害结果,可以判断,行为人对刑法分则罪名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此外,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只需要大概的类型性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表现形式和程度有准确的认识。要求准确无误的认识是不可能的,太过严苛的认识要求会导致对认识的否定或者大量认识错误的出现。


  

  对于是否所有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都必须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学者在研究时多以渎职罪为例。为便于说理,本文在也以滥用职权罪为例进行说明。


  

  在滥用职权罪中,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性,公务行为属于“只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才是合法的,法律允许之外的行为不得实施。”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则能够保证行政行为各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预设的合法状态,不依法行政的渎职行为则会导致破坏法律的预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经过专业培训,对自己的公职有着非常明确的了解,行为的合法性也非常明了,合法与违法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明知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此外,从客观事实来看,由于公职行为的法定性,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必然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秩序,必然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最终结果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和政府的威信。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然能够认识到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结果,只是其不能准确判断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程度。然而,主观故意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要求行为完全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具体形式及程度,行为人有观念性的认识即可。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没有超出主观的认识内容,也即能为行为人所认识和控制,危害结果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


  

  三、危害结果对犯罪成立标准的影响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体现在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上,尤其体现在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上。危害结果的这一功能主要通过以其为标准的犯罪类型体现出来。


  

  (一)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以结果为标准对犯罪类型的评析


  

  在研究犯罪停止形态时,我国刑法学通常根据危害结果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对犯罪进行一定分类,将犯罪分为: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⑴。其中,结果犯,是指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否标准的犯罪;危险犯,是指以危险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无需损害结果是否产生;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既遂无需考察损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即成立犯罪既遂;举动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已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无需考察危害结果、危险是否发生以及行为是否达成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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