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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行为人即客观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还必须对该社会危害性有认识。这是刑罚正当性和实现预期目的的要求。行为本是一个中性词,社会危害性并不是行为所固有的,认识到行为并不一定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作为对社会的危害,其本身是行为所造成的改变,相对于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本身就是结果的一部分,因此,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是通过结果体现出来的。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如果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仅凭行为导致的客观的危害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定然会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付之阙如。


  

  既然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因此,要求行为人主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具有可能性。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在认识可能性和认识必须性的共同要求下,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


  

  (二)只有主观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才能影响定罪量刑


  

  明确了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还需要回答:是否所有的危害结果都必须为主观认识?换言之,是否存在无需主观认识但却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对于是否存在影响犯罪构成却无需主观认识的危害结果,我国学者对此研究较多,但未形成具有全面说服力的观点。直到张明楷教授受德日刑法中的“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的启发,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该概念的基本内容是指,客观条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内容。这一理论运用到渎职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中体现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不要求行为人对此损害结果有认识、希望或者过失,渎职损害结果是客观的超过要素。{8}(P210—216)这一观点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


  

  对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本文有以下置疑:第一,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既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内容是行为的危害结果,将部分危害结果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外,将导致故意形态无法认定,且可能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打开了缺口,留下客观定罪的口实。第二,在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基础上,如果认可了“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也就认同了部分损害结果无需主观故意的理论,但哪些危害结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无需主观故意的认识,该理论并没有给出判断标准。并且,笔者还有这样的担忧:这一理论可能被无限扩大,导致客观的超过要素过于宽泛,也就给随意解释提供了可乘之机。


  

  本文认为,不存在超出主观认识的客观危害结果。之所以会出现认为部分损害结果无法为主观故意所涵盖的问题,原因在于对危害结果做了狭隘的理解。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很少有条文具体规定危害结果:有的罪名条文不说明危害结果,有的罪名条文对危害结果进行概括性的表述。通过分析刑法分则条文,可以得出,不具体表述危害结果的犯罪以自然犯居多,具体表述危害结果的罪名以行政犯居多。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自然犯是违背人类共同的基本伦理道德规范的严重危害行为,且历史性较长,一般理性人根据经验能够推断出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此,罪名条文无需再具体规定。而行政犯的时代性和政策性较强,社会公众不能依照日常行动的经验认识推断出危害结果,且对立法者保护的法益和程度不甚明了。因此,行政犯需要在行政法和经济法规范的基础上,并在罪名条文中将危害结果具体化。但是,无论是有具体表达的危害结果,抑或没有具体表达的危害结果。刑法分则中的危害结果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相当性的经验法则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加以提炼并类型化,这些危害都具有一定笼统性。换言之,不能以个罪的罪状是否明文规定了危害结果判断是否该危害结果必须为主观故意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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