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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统而言之,作为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危险,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体系的必备要素(共同要件)。在此,有必要说明:如前所述,对危害结果的研究应当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也就是从如何有利于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不能站在已经进行定罪和量刑之后进行反观性研究。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立法者根据经验法则,将危害行为引起的变化和改变状态的一部分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在具体案例中,当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符合个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个案的具体危害结果就是犯罪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在抽象理论层面,危害结果的范围大于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只是危害结果的一部分;然而在具体案例中,符合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危害结果在犯罪定罪之后就等同于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是定罪前后对同一危害结果的不同称谓。


  

  二、危害结果在主观故意中的地位


  

  对于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我国刑法学界曾经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争议,目前通说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状态和意志状态影。向着主观故意的认定,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包括危害结果,而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在客观上给某种社会关系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结果。{6}(P258)理由是:我国刑法第14条明文规定,认识内容落脚在结果上,这体现了犯罪故意的内容应包括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立法意旨。{6}(P259)有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需要认识危害结果,只有结果犯需要认识危害结果。{7}(P218—219)近年来,随着“客观超出要素”概念的提出,刑法学界将危害结果在主观故意中的地位重提加以研究。这一争议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故意的成立是否以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为必要条件?第二,在认识的范围和程度上,是否所有的危害结果都必须为主观所认识?是否存在无需主观认识但却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一)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


  

  本文赞同通说观点,认为主观故意的成立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固然是争议观点的很好论据。此外,在理论逻辑上,否定所有主观故意都必须认识危害结果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在建立在对危害结果的狭义理解上,也即建立在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将结果犯中的结果仅局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将危险排除在结果范围之外。因而得出了只有结果犯中的危害结果才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结论。在法学基本理论中,行为与事件共同组成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事件是相对应的,行为和事件的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具有主体的主观认识和支配,没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支配的事实本身就不成立行为,而属于是法律事件。因此,法律行为本身就蕴含着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可能的结果的预计和意志,因此,主观支配性也是危害行为的属性之一。从刑法角度出发,对于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对其要求对行为和结果有认识并不苛刻,而这也正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和是否完全的标准。对于法律事件,刑法依照意外事件认定,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主观认识且尽了认识的可能性。这也体现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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