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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二)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反思


  

  诚如通说观点所指出的,“危害结果是否为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否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争论的症结在于从何种意义上去把握危害结果的含义。”{1}(P80)然而,要反思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应当以坚守危害结果概念为基础。对于危害结果的坚守可以从结果的一般意义中得到启发。


  

  首先,从结果的一般意义,任何行为必然导致结果。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结果,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3}(P557)马克思主义经典着作认为:整个世界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任何现象都会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一种事物或现象总会引起的另一事物或现象的变化或状态,被引起的事物或现象的变化和状态就是结果。{4}(P370)可见,结果在日常生活和哲学中等很多领域都有使用,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结果”本身并不是法学特有的法律术语。在犯罪构成中,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毫无争议,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只要有行为存在,必然产生结果。犯罪本身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决定了结果也是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


  

  法律只规范人的行为,不调节人的思想活动,因此,思想活动的结果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只有行为引起的结果有可能进入法律的视野。然而,不是所有行为引起的结果都是法律的评价内容,只有引起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动的结果才是法律评价的结果。立法者根据社会相当性和经验逻辑将社会行为类型化,并将可能引发的危害危害根据严重性程度类型化后纳入罪状之中。危害结果一旦被纳入了犯罪构成,就成为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行为将普通意义的危害结果与法律意义的危害结果分开。如果说刑事立法工作是根据经验法则对危害结果进行一定界定,那么,刑事司法工作就是在个案中确定和评价具体的危害结果。


  

  其次,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法益的危害,这是犯罪实质概念的内涵。换言之,被认定为犯罪的危害行为必然侵犯到刑法保护的法益。结合我国目前对结果的通说观点: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的危险。可以用等式简单表述:犯罪=危害法益,危害结果=对法益的损害和损害危险。由此可以推断出以下等式:犯罪=危害法益=危害结果。换言之,任何犯罪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对此,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经指出:“任何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5}(P180)


  

  再次,有学者从刑法分则的个罪出发,认为不是所有个罪的成立或者既遂都规定了危害结果,从而认为这类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非共同要件,进而推断出,在刑法理论中,危害结果不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对于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的关系,通说观点认为: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是不同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6}(P175)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的这一关系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样的比较研究存在一定局限: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的比较研究是建立在准确界定的基础上。这样的比较研究是一种后现代式的反思性研究。在定罪量刑确定之后,可以进行这样的比较研究。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在危害行为发生之后、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前,由于没有权威的判决,还不能将危害结果认定为犯罪结果。因此,不能进行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的比较研究。只有在判决确定之后,这样的比较研究才有可能性。可以说,对犯罪结果的研究对司法实务的指导作用甚小。“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都有其独立存在的立法根据和理论意义。”{6}(P175)因此,不能以犯罪结果的地位说明危害结果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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