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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聂慧苹


【摘要】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的危险,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决定任何犯罪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这决定了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的本质和危害结果的概念决定了只有为主观故意所认识的危害结果才能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不存在不被主观故意认识却影响犯罪定罪量刑的客观超出要素。危害结果的刑法功能通过对犯罪的分类体现出来,我国刑法学以危害结果为标准对犯罪的分类存在一定混乱,这源于对危害结果概念认定的摇摆。犯罪的本质决定了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应当取消行为犯和举动犯的称谓,而换之以危险犯。
【关键词】危害结果;法律地位;主观故意;犯罪类型
【全文】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法益的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作为独立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结果的称谓、范围和对象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然而,对于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尚存争论。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必备要素;第二,危害结果在主观故意中的地位。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功能体现在危害结果对犯罪类型的影响。本文试图在犯罪构成体系内,从危害结果的内涵和外延出发,运用规范法学的逻辑推理,反思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重构以危害结果为标准的犯罪类型的划分,明确不同类型的犯罪的成立标准,以期厘清危害结果有关的刑法基础理论。


  

  一、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


  

  (一)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基本概述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表现为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共同要件)。或许由于危害结果的刑法地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我国刑法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表现得不够积极。对于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我国刑法学有以下观点:一种有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条件。[1](P80)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素、是非共同要件。{2}(P84)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广义的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狭义的理解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不是共同要件。{1}(P80—81)第三种观点是我国刑法学当前的通说观点,认为部分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部分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通说观点是建立在对危害结果进行分类讨论的基础上,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是,通说观点也存在不妥之处。概念是一个事物的本质属性的高度浓缩,其包含着该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可以说,某一事物的概念一旦确定,该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就基本确定,不能随意的扩大或者缩小外延的范围。如果任意的扩大或者缩小外延,这就已经改变了该事物的本质,其指代的事物也已经变化。探讨的对象发生变化,结论的科学性必然应当重新思考。任何事物的概念只有一个,危害结果也不例外,那就是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的危险。论者将危害结果分为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并认为狭义的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这一分类无疑没有坚守危害结果的概念,实则将危害结果分成了两个具体问题,这导致了讨论语境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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