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法虽未明确界定财产的范围,但法理上还是存在若干界定标准的。这些界定标准包括:利益性(即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稀缺性(即客体不能够同时满足全人类需要的属性)、可控制性(即客体能够被人类所控制的属性)和非人身性(即客体不属于自然人人身组成部分的属性)。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显然同时符合上述全部界定标准,应当据此被认定为一种财产(因为在法理上,财产总与财产权保持一一对应关系,所以严格说来,唯有已设有财产权的客体才能正式成为法理上的财产,而未设立任何财产权的事物即使符合前述关于界定财产的四项标准,也只是潜在的财产而非现实的财产。不过在实践中和社会一般观念中,通常不需要如此细致地界定财产与非财产的界限,故本文也未以是否已设立财产权作为界定财产的法理标准。)。
(二)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法律性质是物
1.社会现实需求分析
从社会现实角度考虑,以哪种财产权作为保护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权利依据才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的合理利益,是确定将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定位为哪种财产的根本标准。知识产权侧重于维护权利人对于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支配;债权侧重于确保给付行为的实施;物权则侧重于维护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支配。此时,便须分辨这三种财产权所保护的侧重点能否与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被盗所需要的法律调整相匹配。
毫无疑问,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绝非智力成果,其中也不包含任何创造性,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既不利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效力的发挥,也不太符合现实需求。在实践中有可能用于保护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被盗者利益的财产权唯余债权与物权而已。
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购买者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若以该合同关系为基础,纯以债权方式保护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购买者,则蹭网之后,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往往难以得到补偿,原因在于:为防范蹭网,网络运营商常常会建议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购买者采用更多或更高级别的加密方式,但许多购买者缺乏足够的警觉或者嫌麻烦,往往不愿提高加密级别,甚至完全不设密码就上网,从而造成蹭网难度大为下降,这是当前蹭网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退一步说,即使部分购买者采用了较高级别的加密措施,也只能降低被蹭网的概率而不能根本杜绝蹭网。此时,由于网络运营商已经提供了与上网费用相当的保密服务,其履行行为不存在瑕疵。在网络运营商恰当地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提供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及保密服务的情况下,被蹭网的购买者难以通过请求网络运营商承担违约责任来填补自己的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受害人即使能够找到蹭网者,也会因为蹭网者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无法通过合同债权请求蹭网者赔偿自己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