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是不是财产,蹭网是否属于侵害财产权?在中国现行法中,“财产”一词出现频率极高。但对于何为财产,从来没有明晰的界定,法律实务界似乎已习惯于按普遍的社会观念来理解“财产”的范围。可是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属于新生事物,对于它是否算作财产尚未形成普遍一致的社会观念。因此即使有人因遭受蹭网而请求公力救济,国家机关根据具体工作人员观念的不同,既可把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看作财产,而将蹭网者按小额盗窃处理;亦可不把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看作财产,而按扰乱秩序处理蹭网行为。而这两种救济结果不尽相同:虽然都能起到制止侵害的效果,但就恢复受害人原有利益的效果而言,前一种救济方式明显优于后一种救济方式。假如不同的被蹭网者在向不同国家机关请求公力救济时获得完全不同的救济结果,不仅可能导致具体个案的不公正,还会破坏大陆法系民法法理所珍视的主体平等观念。
其二,假如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是财产,它属于哪种财产?是智力成果还是物?抑或仅仅是合同债权的标的?相应的,蹭网究竟属于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物权,还是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假设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能够被认定为财产,也只不过解决了蹭网是否属于盗窃的公法问题。而在私法领域,由于各类财产的保护方式大相径庭,所以当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具体性质未被界定时,受害人仍会因为财产保护方式无法确定而得不到赔偿。
在严重的社会危害面前,中国法律界不能回避这些问题。
三、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法律性质
法学与法律的首要价值不是通过自身逻辑的圆满来展现思维的精密之美,而是尽可能地满足社会现实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因此在法学视野之内,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法律性质首先是实践问题而非理论问题。如果社会现实的合理需求与传统理论及现行法律规范不符合,应当改变的是法理和法律。遵循这一基本观念,对前述问题应如下理解:
(一)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属于财产
从社会现实角度考虑,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需要被认定为一种财产。因为受害者的损失主要包括因蹭网而导致网络传输速率降低甚至瘫痪的损失,以及多支付上网费用的金钱损失,这些均为物质利益损失。将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归入财产范畴,才使受害人有可能弥补已遭受的物质利益损失,也足以弥补其物质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