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与权利的区别还不止如此。权利有着严整清晰的“主体——客体——内容”构造,而法益就欠缺这种构造。权利客体须专属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有“法力”要求他人对于客体为或不为以实现特定的利益。而法益则往往不由某个主体所专属。如,交警严格执法,使道路交通秩序井然,则人人都享受道路畅通的利益,这是通过行政法的作用实现和保护的法益。假如交警懈怠职权,导致交通混乱,人人利益受损,则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主张自己的利益,因为在这里并不存在任何权利。此即典型反射利益。又如死者的“名誉”。死者不是权利主体,不可能享有权利,而人身权利也不能转让和继承。但法律不能放任死者名誉被任意玷污,因而死者名誉便是一种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严格区分活人的“名誉权”与死者的“名誉”,就是很好的例证。死者的名誉并不专属于某个权利主体,如无特定的立法、解释技术将死者的名誉与特定活人联系起来,它也是无法在民法上获得主张的。
“法益”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占据核心地位。在行政法理论中,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是对称的概念,都属于广义的法益。而在私法理论中,民事权利占有无可争辩的核心地位。使得对法益的关注程度远不及权利。尽管民事权利在私法理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权利思维工具并非万能,在私法领域同样有着权利不能解决的问题。民法学家也承认:“私法仅仅依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12]。
综上所述,权利与法益(狭义)非常相似,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致在语言习惯上,许多法益也被命名为“权”。我们可以尊重语言习惯,但必须深究其含义以避免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在法律上实现了类型化,具有全面而清晰的主客体与内容结构,而法益往往较为模糊,缺少完整的权利构件。可以看成是一般利益向权利转化的中间阶段。笔者上文列举的知识产权实例,其实都属法益而非权利。
“权利”最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司法救济,权利具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任何主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都当然享有民事诉权,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司法救济。而法益虽然可以通过刑法、行政法保护,甚至是私法的间接保护,但它的关联主体往往不够确定,或者客体、内容较模糊,因而实现民事司法救济比较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