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知识产权外延的快速扩张,使针对它的各种经典命题变得越来越不精确,甚至置疑“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命题。
历史上,专利与版权构成了近现代知识产权最早的外延。英国1624年的《独占法》和1710年的《安妮女王法》,开创了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与版权法。此时以“对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民事权利“来概括知识产权是恰当的。然而,商标权的出现使这一概括不再精确。据考证,商标进入知识产权领域出于很多偶然因索,商标与智力成果权最初并非是通过明晰的逻辑基础连接的,只是在规范意义上,现成的智力成果权制度提供了很多类推的基础[5]。在知识产权只包含传统三大板块的前提下,“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商业标志的民事权利”的概括也是精确的。而到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外延进一步扩张,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植物新品种、奥林匹克标志、地理标志、商号等无形客体纷纷纳入知识产权范围。从实证角度分析,不光数据库、经营信息等缺乏创造性的成果使“创造性智力成果”说出现不周延,而且地理标志、传统知识、基因资源等客体的加入,甚至使“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论断也出现了漏洞。
例如,西湖龙井茶是由国家批准的原产地域产品。茶商梁某来到贵州某县,在当地收购一万公斤外形酷似龙井茶的茶叶。收购回浙江以后,自接包装成“西湖龙井茶”进行销售。西湖产区某大型茶厂得知后,认为自己正宗产品的销售严重受损,欲以梁某为被告起诉。虽然梁某的行为确实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但是,西湖龙井这一地理标志,不可能真正属于西湖产区的某一家企业或者个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权”并不是这家企业的专有民事权利,在实体上不能据此主张梁某侵权责任,在程序上因难证明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而难起诉。而地理标志属于TRIP、协议明确要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在解释本案时,遇到了严重的困难。
又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这几项在作者生前是民事权利无疑。至于作者死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众所周知,人身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主体消失则权利必然消灭。已去世的作者的“人身权”已不再是民事权利,却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这又是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所不能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