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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规则厘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能申请强制执行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其他法律文书是指生效的行政裁决和赋予强制执行权的债权文书。


  

  不履行诉前调解协议,另一方重新起诉显然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规律的选择。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私权的自由处分,对处分的履行只表明其诚信度。诉前调解协议尽管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有法官参与并非就能等同于司法司法生效裁判,同样还是当事人私权约定处分范畴,不能因为是法院主持的,就直接赋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时,诉前调解协议还不能比照人民调解协议取得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就可产生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经司法确认取得强制执行效力,诉前调解协议也比照该形式取得强制执行效力,存在司法逻辑冲突,即以司法权确认司法权。


  

  诉前调解协议要取得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效力,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加盖院印的调解书,将协议转化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法律文书;二是对诉前调解协议进行公证。但是,仅仅对诉前调解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诉前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只能视为成一种证据,因此,在公证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之规定,在协议中应由协议的义务承担者作出特别承诺,即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公证机关以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性质出具公证文书,法院在此情形下才能受理诉前调解协议权利获得方的强制执行申请,诉前调解协议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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