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诉前调解期限和审理期限冲突解决。审理期限就是诉讼案件在法院的办理运转期限。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议庭形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6个月,独任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诉前调解是否计入审理期限,各地法院规定不同,有的计入审理期限,有的不计入审理期限。从司法实践和统计规律上考虑,以不计入审理期限为宜。如果计入审理期限,将导致审理守敌,审理陷入匆忙,同时由于诉前调解没有期限规定,无法预知诉前调解运行期限,甚至发生用完全部审理期限的可能。
第三、办案人员回避问题。诉前调解人员和案件审理人员由于都是法官负责主持解决和裁判纠纷,只是工作方式不同,前者是法官主持,陪审员参与,后者是法官独任或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诉前调解未成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原来担任诉前调解的法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审判工作需要成为诉前调解过纠纷的审理,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通过抽签的,更有可能再次参与诉前调解未成案件的合议庭。法院应尽量避免以上情况发生,应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过诉前调解的法官和陪审员均不能作为该案件的审理法官或陪审员,避免将诉前调解的情绪带进审判,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6、被告人通知方式界定 在诉前调解实践中,对被申请人传唤存在三种方式:一是口头(电话、电子邮件)通知方式;二是法院书面通知方式;三是适用传票方式。以法院名义下发书面通知,就应加盖法院印章,就具备了严肃性甚至强制性,被申请方不履行法院通知义务,有损法院形象,法院必须采取措施维护严肃性,将非强制性的诉前调解就转化为强制性,改变了诉前调解的性质。传票方式更不可取,传票是严肃的法律文书,不履行传票通知行为,行为人是要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不履行到庭义务,要承担驳回起诉后果,被告不到庭,则要承担接受缺席审判后果,两次传票不到庭而又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会遭受拘传法律后果。由于诉调解是非对抗性司法方式,且具有当事人人自愿性特征,被申请人拒绝前往法院通知的地点,其承担的后果只是不能启动诉前调解程序,使纠纷进行诉讼程序接受司法审判的后果。因此,诉前调解应以且只能以第一种通知方式为宜,即法院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申请人。
三、诉前调解协议效力定位
关于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种是只作为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依据,一方不履行,另一方重新起诉,诉前调解协议作为证据为法官裁判参考;一种是另一方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三是协议双方对诉前调解协议进行公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