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诉前调解成本负担 司法实践中,对诉前调解成本负担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免收成本,由国家承担;另一种方式是比照诉讼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收取。免收方式,当事人无疑是拥护的,法院也将赢得司法为民的好评,同时为调解储备了亲民情愫。但免收成本负面影响大:首先违反消耗资源就应承担成本的经济学原理,且侵害其他纳税人的权利,缺乏公平性;其次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形成冲击,因为人民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乡镇司法所一般是代表政府作行政调解,山纠办代表政府作山林纠纷调解)都收取了一定的成本费,如诉前调解免收成本费,加上法院调解的法律性、专业性、效力性都高于行政和人民调解,大量纠纷会跳过行政和人民调解直接涌入诉前调解,行政和人民调解将成为虚设,法院为解决“案多人少”而创新的诉前调解将不堪重负。“案多人少”矛盾从诉讼中转入诉讼前。诉前调解比照诉讼案件收取费用的方式,也存在问题:诉讼费是法院代为财政收取的,由当事人直接缴纳入国库。这种运行方式只有在案件立案后,法院开具诉讼费专用发票,财政规定的银行凭诉讼费专用发票和案件受理通知书才予以收取。由于诉前调解案件没有正式立案,不具备开具诉讼费专用发票的条件,收取了成本费的法院只能违规操作:即登记和开具白纸条,法院承担的廉政风险太大。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国家(法院)要投入人力和物力,对当事人来说,是对诉讼资源的消耗,理应对消耗的资源进行补偿。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前调解就是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的前置程序,故应该承担诉讼成本。具体操作办法:一是比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中的缓交方式处理,诉前调解期间暂不收取成本费,调解达成了协议的,则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法院开具诉讼费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或法院代为上缴财政,不能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的,意味着诉前调解无效,纠纷将转入立案,转入诉讼案件时一并交纳案件受理费。
5、诉前调解与审判程序冲突解决 第一、诉前调解与诉讼时效冲突处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届满点是立案受理之日。作为一种工作方式,诉前调解的运行需要时间,也就是立案点的后移,挤占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与诉讼时效发生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诉前调解程序启动是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权益保护而选择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因此,符合民法通则140条“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情形,所以,申请诉前调解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以纠纷转入立案为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