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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规则厘定

  

  2、诉前调解人员组成的问题 诉前调解是司法行为,因此,决定和主持权隶属于法院,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参与是必然之规。由于法院人员短缺,“案多人少”,且司法人民性、透明性和司法技巧的需求,邀请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是必然之需。但以下三种身份的人员应作出排除,不得被邀请成为诉前调解人员:A、律师、B、人民调解员、C、基层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单纯从司法效果上来说,以上三类人员熟知诉讼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或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有利于诉前调解,但这三类人因为身份特殊因而不宜被法院邀请作为诉前调解员。原因是,律师作为诉讼职业人员有可能成为一切诉讼案件一方的代理人,由居中的调解身份变成一方的代理人,容易引起另一方的猜疑,反不利诉前于调解;人民调解员和基层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他们从事民间纠纷的调处,身份交叉可能会淡化其职责意识,推托其职业责任,将民间纠纷直接导入诉前调解,纠纷在诉前堆积,导致诉前调解资源短缺,并削弱或取代人民调解。同时,法院在聘请社会人士参与诉前调解时,一般很注重地域性,如果他们就是原来纠纷的调处者,被邀请做为诉前调解员,可能把在原来调解中的不良情绪带入调解中,影响诉前调解,不服调解的一方在诉前调解中就处于不利地位,诉前调解可能会失去中立和公正性,增加诉前调解难度。


  

  3、诉前调解启动条件限定 对诉前调解案件选择,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有的把范围圈定为民商事案件,且选择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市事案件进行诉前调解;有的将诉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部,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可进行诉前调解。刑事案件作诉前调解存在两方面舞端:给社会的感觉是削弱打击犯罪职能;不符合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综合考量的审判特点。在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程序实行严格性审查,不适用于调解。考虑诉前调解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刑事、行政案件不宜作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的案件类型选择:一是范围应界定于民商事案件。根据司法实践,参考各地法院的做法,诉前调解只适用于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1)家庭纠纷类,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婚、继承等。(2)相邻关系类,如:宅基地和不动产纠纷等。(3)小标的额案件,如:小额的债务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等。(4)人身损害赔偿类,如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5)民间借贷纠纷类,如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二是诉前调解程序启动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立案接待法官建议诉前调解和纠纷一方申请诉前调解,都仅是纠纷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于诉前调解的非强制性特点,是否能启动诉前调解程序,还有待于纠纷另一方的同意,因此,接受诉前调解任务的法官应向被申请方释明诉前调解并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如被申请人同意接受诉前调解,法院就采用诉前调解的特别通知方式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 ,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诉前调解;如被申请方不接受诉前调解,就不能强制启动诉前调解程序,诉前调解案件转为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案件审判方式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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