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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规则厘定

  

  二、诉前调解程序——现状和厘定


  

  目前各地法院表露出的诉前调解运作方式,各具特点和特色。机构设置为两种模式:一是成立诉讼服务中心,在服务中心中设立诉前调解中心,配备从事诉前调解工作的专职法官若干名;二是拓展原立案庭职能,在立案庭设立诉前调解室,增加立案庭工作人员,或返聘退休法官组成调解队伍。法庭则采取先不办理立案手续,由受案法官在立案前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转立案受理。调解人员组成为三种模式:一是专职调解的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调解组;二是专职调解法官和陪审员组成调解组;三是专职调解法官和邀请社会人士组成调解组。就调解方式上看,无论是在诉前调解中心调处,还是下到当事人所在地就地调解,都排斥庭审的诉辩对抗形式,而是以座谈会的非对抗形式进行,以当事人简述事实,调解人员合法、合理、合情说服教育,促成双方和解协商并达成协议。就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上看,有二种效力确认模式:一是诉前调解协议仅作为当事人自动履行依据,一方不履行协议,该诉前调解协议作为诉讼审判的参考依据;二是赋予申请强制执行效力,一方不履行诉前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司法救济私权利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强制性。在程序运行中,为使自己的主张获得法官的内心确认和认同,当事人对纠纷形成原因和导致结果竭力“扬己抑彼”,一场官司结下“生死之仇”;司法程序运行的结果是对争执的权利义务作出是非裁判,是“公权力的强加”,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一方因此具有抵触情绪,甚至将不利后果的产生原因归责于法官的不公,或猜疑法官职业行为不廉,司法裁判“案结事不了”形成司法困局。应对这一困境,司法努力寻求对策,于是“马锡五式”的司法调解作为一项诉讼艺术提上议事日程,并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延伸到诉讼前和诉讼后,诉前调解应运而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前移动方式的诉前调解,就在于反严格的司法程序,消弥当事人双方在程序上对抗性和结果上的强制性,在公权力的主持下,在和谐、轻松地氛围内确定权利义务归宿,解决纷争。诉前调解是一项创新式的司法方法,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范的操作程序,因此,需要在操作方式上厘清一些规范,让调解这朵早春之花更加展示它的美丽,绽放它的芳香。


  

  1、诉前调解启动主体问题 民事权益的最大特征是权益拥有人享有处分权,公权力尽管对民事权益具有保护职能,但基于上述特征而不能主动介入,作为公权力行使方式之一的诉前调解也同样不能主动而为之,因此它的启动应具有被动性特征,而且具有去强制性特点。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为:一是立案接待法官的建议。在当事人来法院申请立案之时,立案接待人员通过对案件的简单审查,判断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和申请人对待纷争的情绪,评估案件调解的可能性。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且对抗性不十分激烈的案件,立案接待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宣传诉前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分析告知进入诉讼程序的利弊和风险,征询和建议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二是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解决事先有预期,对纠纷原因、解决难易、对方态度有充分认知,在了解了诉前调解优势后,具有程序诀择权。因此,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应启动诉前调解程序。但无论是法官建议还是当事人一方申请启动诉讼前调解程序,都还只存在启动的可能性,该程序是否能启动成功,均受制于被申请的另一方的态度,被申请人同意的,诉前调解程序启动成功,案件进入诉前调解,被申请人不同意的,诉前调解程序不能被启动,纠纷只能进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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