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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然而,离婚诉讼中,赠与人(父母)常会反悔,认为婚后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现在,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司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本条规制的对象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涉及双方购置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条则直接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三)第19条所言与“本解释相抵触”的条款,需要最高法院做进一步明示。


  

  再者,对第7条第一款所言“出资”应理解为“出全资”。否则,会损害到也有出资的另一方配偶利益。对于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言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理解为,如果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不适用这两款规定。因此,本条也有促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明确产权归属的指引作用。


  

  四、个人婚前按揭购房的产权归属


  

  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条第一款没有直接明确该类不动产的权属,而是允许“双方协议处理”,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 “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实际将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既是借贷关系,那么,离婚时,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拥有产权的一方予以补偿”的规定,便有不妥之处: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的款项,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不是补偿;第二,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第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其适用对象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它是在适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因此,将它用于此种情形不妥,也会对男性非产权方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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