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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薛宁兰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全文】
  

  当今我国公民个人财富增长迅速、种类繁多,婚姻财产纠纷日趋复杂化。现行《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规定概括、简单,难以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继2001年、2003年公布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之后,近期又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63.15%。在此,试就相关财产性条文作出解读,以求教于方家。


  

  一、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但我国《物权法》允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第99条)这表明,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除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也可以请求分割。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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