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机构也同意专家组的以下观点,即分析市场上的竞争状况和进口与损害之间的联系是必须的,因为进口产品只有与国内同类产品发生了实际或潜在的竞争,才有可能成为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样,进口上升趋势与国内产业状况指标下降在时间上的吻合,也能表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然而,正如中方所承认的那样,对这两个问题的审查只是一种分析工具,而非确定因果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对于两者之间的联系问题,上诉机构曾经说过:吻合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但其缺失却对因果关系的存在带来了严重的疑问,因此需要非常强有力的分析以证明因果关系为何存在。也就是说,联系的存在并非决定性的;在没有这种联系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认定因果关系。结合此前的分析,上诉机构认为,调查机关认定进口快速增加在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产生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这些分析工具充分合理的解释(reasoned and adequate explanation),第4款的因果关系标准就满足了。
关于分析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虽然第4款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但上诉机构沿袭了其他案件中的思路,认为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非归因”(non-attribution)分析,因为只有在确保其他已知因素的影响未被不适当地归于进口,而且进口并非微不足道原因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才能确定进口是否为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就是说,进口的影响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虑,而分析的范围决定于其他因素的影响以及个案的事实情况。
对“一个重要原因”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对调查机关的分析方法进行了解释,上诉机构随后就专家组对市场上的竞争状况、进口与损害之间的联系以及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的裁决进行了分析,并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论证是成立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发生了实际或潜在的竞争,进口上升趋势与国内产业状况指标下降在时间上吻合)。此处仅介绍上诉机构在“其他因素”方面的分析。
二、对“其他因素”的分析
中方认为,美国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以下三个因素造成的:美国产业的商业战略,即向高价值的产品转移;美国市场需求的下降;非涉案进口。专家组对这些因素进行了分析,认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没有将这些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归咎于中国的进口。上诉机构则对专家组的这些分析进行了逐一判定。
对于商业战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不能同意以下这个说法,即国内生产商主动放弃低价产品市场,而中国产品只是填补了空白。中国进口在三家轮胎厂关闭之前就开始增加了,并且三家工厂都公开表示,来自亚洲包括中国的低价竞争是其关闭的重要原因。另外,有文章提到过去十年中国轮胎生产商购买西方生产设备在增加,说明中国在扩大轮胎的生产好出口。美国并非中国轮胎的最大进口国,只占大约23.5%。因此,美国生产商产能下降的一个更为合理的解释是中国进口的增加。上诉机构和专家组认为以上分析没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