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从字面和上下文的分析,上诉机构认为,“significant”一词描述了进口快速增加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联系,即进口快速增加在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产生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或“显著的”作用。
随后,上诉机构针对性地分析了中方上诉中的一个观点,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这种因果关系的内涵。
中方认为,“significant”一词表明,第4款的因果关系标准,要比保障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中的标准更为严格,因为这些协议都没有提及这个词,而只要求进口是损害的“一个原因”(a cause)。上诉机构不同意中方的解释。在涉及其他协议的案件中,上诉机构已经将因果关系标准解释为“真实、实质性的因果关系”(genuine and substantial relationship of cause and effect),因此这个标准是高于“一个原因”的。此外,作为第4款上下文的第1款只说“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而没有“significant”一词,说明第4款并没有设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因为第1款中的“cause”和第4款中的“significant cause”应作协调的解释。不仅如此,第4款用了“material injury”,而保障措施协议则用了“serious injury”。根据上诉机构在其他案件中的解释,“serious”比“material”的损害标准要高,而低标准的损害标准意味着进口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的水平较低。如此理解,也与“扰乱”(disruption)一词的含义一致,即“缺少秩序或常规安排;不整齐、混乱的状态”。
中方还认为,从议定书的宗旨与目的看,“a significant cause”也应解释为“特别强有力和实质性的”(particularly strong and substantial)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中方说议定书允许对“公平”贸易采取限制性措施,并且仅仅针对中国的进口,这一点并没有错。然而,议定书的宗旨与目的,就是提供一种临时救济,因此应当解释为进口快速增加在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产生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而不是“特别强有力和实质性的”的作用。
(二)分析的范围
中方提出,为了论证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必须分析市场上的竞争状况、进口与损害之间的联系以及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对于这三个问题,上诉机构逐一进行了论证。
上诉机构注意到,对于调查机关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第4款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指导,因此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该款给调查机关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机构还提及了自己在最近一个案件中的观点,即因果关系方法的适当性,应个案处理,决定于很多因素和事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