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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

  

  2、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理论


  

  虽然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不是同一个概念,然而就所运用的解释理论而言,二者并没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因为二者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则和规则的内容进行阐明,而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解释理论而言,笔者更认为哲学诠释学特别是以加达默尔为代表的当代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解释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众所周知,当代哲学诠释学通过对19世纪以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为代表的方法论解释的批判为人们的认知结构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具体来说,以前的解释理论多受传统主体——客体二分的传统哲学图式的影响,强调在的解释的过程中的“价值无涉”和消除“先见”,强调对文本、作者原意的客观找寻;而当代诠释学则认为,如果承认作者及其所创制的文本有其特殊的历史性,那么也必须承认解释者对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也会有自己特殊的历史性,历史性是人类存在的基本事实,作者、文本和解释者都内在地嵌于历史性之中,这样,解释的过程中,主体的“前见解”不但是不可消除的,而且对于“理解”也是一个必要前提。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当代哲学诠释学的这种认识已经使当代法律解释呈现出崭新的意义,很多学者都认为法律解释实际就在于寻求在于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视阈融合”,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笔者认为,当代哲学诠释学也极有必要引入到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解释中去,而这种引入至少可以从三方面将启发我们去该如何进行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


  

  1、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的生活经验性要求:如果说理解依赖于前见,[10]那么对于一个法律原则的内容存在多样理解是就是一种正常现象,我们因此也不必对普通社会成员的理解提出过多的要求,然而对于法官来说,其对法律原则的理解上却有着职业上要求和义务,因为对于一份司法判决来说,其判决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判决能否被公众所被接受,此即法律的安定功能,这项功能的实现要求法官在理解法律原则上必须尽量和公众的一般理解保持一致,否则司法判决无法发挥真正意义上的安定功能。问题是如何获得这样的一致性?哲学诠释学告诉我们“理解植根于生活实践,诠释学共同的前理解之概念,应该证明理解在生活实践中获得承认”,[11]这实际上就是说法官必须具有和普通人一致的生活经验。一方面,对法律原则的内容的获得存在于法官“前见解”之中,由于法律原则的抽象性,法官的“前见解”将使法律原则的内容具体化;另一方面,法律原则的内容又存在于当事人、社会大众的理解之中。共同的生活经验将有助于法官与普通人形成较为接近的“前见”,而共同的前见必将使法官的判决更容易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理解。实际上“人民法官”的称号就在提醒着我们注意此点,然而现实生活中,特别在新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在倡导法官的专业教育、法官的职业化、法官“精英”的同时却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忽略了共同生活经验的培养,而这种状态从总体上是不利于法官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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