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法律规则自身所存在的缺陷使法必须求助于一个与法律规则不同的法的要素存在:首先,这种要素对社会生活应该更具包容性和弹性,因为只有具有了这种包容性和弹性,法律规则的僵化所带来的问题才可以弥补,其次,这种要素在效力上必须高于法律规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说明进行指导,进一步遏止法官的司法肆意,否则就是“前们驱狼、后门进虎”。正是基于这两项要求,一个崭新的法的要素——法律原则就产生了。首先,法律原则是被书写在实定法中,[6]是作为法的一个基本要素而存在的,它被明确赋予具有高于法律规则的效力;其次,为了增强法律的包容性和弹性,法律原则高度抽象,而体现这种抽象最直接的标志就是法律原则取消了法律规则中的“假设”要素,因为“假设”要素的取消可以从形式上弱化法律原则的适用情势,而使其法律原则具有广泛的覆盖面。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外延扩大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内涵的缩小,各法律原则“假设”要素的取消虽然使他们在适用的形式上得到极大扩展却同时导致了内容上“冲突存在”。以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例,就形式而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这两大原则实际都可以适用,然而由于两个原则实际包含的价值追求上的差异,其适用结果往往却是不同的。正是基于法律原则这样的存在特性,法官必须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中进行实质性选择,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也因而具有无可置疑的必然性。
三、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
研究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的实践意义最终还是对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结果的关注,虽然法律原则在选择适用过程中虽然较少形式上的束缚,然而获得一个相对合理的法律原则适用结果无论如何是值得期待的,笔者认为,合理的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结果的获得主要与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问题相关。
1、 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是否是“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什么?这是一个在中国学术界争议颇多的问题,张志铭先生在《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一书中,列举了九种对法律解释的理解或界定,最后得出结论:“它们一般都把法律解释理解为对‘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的阐明或说明”。[7]按照维特根斯坦“意义即使用”的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国学界所指的法律解释在解释对象上是特指法律规则的,即无论是传统的法律解释和还是建立在当代哲学诠释学上的法律解释都是为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帮助的,只不过传统的法律解释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官“造法”,认为通过法律解释总能寻找到那个符合案件事实的“唯一”法律规则,其所暗含的是法律规则不存在矛盾的假设;而建立在当代诠释学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则认为法律规则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法律规则“三段论”式的适用不过是一个乌托邦,但是通过带有法官“造法”性质的法律解释活动则可以“清除可能的矛盾规范”。[8]这样,从总体而言我们看到,法律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围绕如何进行法律规则的适用而展开的,即如何将一般法律规则具体化以适应于个案。显然,这种围绕法律规则适用而进行的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差别甚大。法律原则在选择适用的过程中当然也需要解释,舒国滢教授在《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一文中曾经指出,适用法律原则需要三个条件:“穷尽规则”;“实现个案正义”;“更强理由”,[9]而这三个条件都意味着对法律原则的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但是由于法律原则选择适用是建立在既不否认法律原则之间的矛盾也不试图消除这种矛盾的基础上的,所以就解释目标而言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必然不同,因为就后者而言,其解释目标在于证明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在适用上的逻辑“唯一性”,以获得判决的正当性,甚至有的时候为了获得这种逻辑“唯一”性法官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变成了“造法”;而对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的解释而言,法官在这里并没有证明逻辑“唯一性”的包袱存在,法官解释并阐明法律原则的抽象内容的目的仅仅在于说明某个法律原则更适合于具体案件。正是基于这样的差别同时也是为了尊重使用习惯和避免混淆,我们在概念上就不能把对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中存在的解释也称为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