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从总体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自由性都在法律原则选择适用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二、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的必然性
概念和意义的说明并不能代替“必然性”论证。本文以上的分析表明,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是基于法律原则的“冲突存在”而展开的,没有法律原则在内容上的矛盾性,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也将丧失必然性和必要性,所以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法律原则“冲突存在”的原因进行探询,只有回答好了这个问题我们才有可能对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进行进一步思考
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原则?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在一个法律文本中是作为法律规则的补充而存在,而在效力上又高于法律规则,这就意味着法律原则的出现与法律规则自身存在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密切相关,因为只有这样法律原则才有在场的必要,那么法律规则到底存在着什么样“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呢?就法哲学的视角而言,法律实际一直存在着“社会性”和“规范性”两方面要求,而现代语言学告诉我们法律规则的单一存在很难同时兼顾这两方面要求,特别是来自于“社会性”的要求。如上所说,相对于法律原则而言,法律规则在表述上是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而就法治理想而言,这种具体性和明确性主要功能在于遏止法官在司法过程的肆意,获得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然而法律规则的问题也正出现在这种严格的“规范性”之上。首先,法律规则在满足了法律“规范性”要求的同时,却在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面前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在发展变化较快的时代,基于经验而制定的法律规则根本无法对社会现实进行预测。其次,哲学理论告诉我们“规范性”的基本品格就是“普遍性”,而“普遍性”带来的往往就是“封闭性”,法律规则在满足了法律“规范性”的基本要求后,也就难免因为封闭性和僵化性而不断遭到诟病。第三,法律规则即使在其明确性和具体性上也是相对的,语言哲学明确的告诉我们,作为符号而存在的语言是不可能精确描述现实生活的,即使是看似缜密的法律规则也不能逃脱这样一种宿命,立法者精心编纂的成文法典往往并不能清晰、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的规范旨意,而成文法文本也常常需要经过法官的解释以后才能适用于具体的个案纠纷处理,在这样的情况下,以司法三段论的方式适用法律、处理纠纷,就不再是单纯的“概念计算”式的逻辑推演过程,法官在确定作为推理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以及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涵摄”关系时,不可避免地会通过各种管道渗入自己的意志,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以自己的意志修正立法者的规范意图。换句话说,即使就遏止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肆意而言,法律规则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