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比较实际意味着,就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式而言,法律规则适用的有效性实际是建立在两个前提的基础上:1、案件事实恰好满足了规则中的“假设”要素;2、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规则之间不容许矛盾的存在。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官要做的工作首先就是寻找到所有符合于事实的法律规则,而一旦寻找到这些法律规则,法官接下来的要做的工作就是严格遵循的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推理获得法律后果。这样,至少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的适用中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选择问题,或者说法官即使有所谓对法律规则的选择工作也只应是形式意义上的,是对逻辑上“唯一”法律规则的查找活动。与此不同的是,由于“冲突的原则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时显然不可能如法律规则的适用那样仅在逻辑意义上寻找“唯一”的法律原则,即法官必须对法律原则进行一种形式意义以外的选择加工,或者说,法官需要通过对法律原则的内容理解,来决定哪一个法律原则更适合在个案上的运用,这样,相比较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具有了特定内涵。
那么“法律原则选择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笔者认为,这种意义主要体现在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中,即法律原则选择适用实际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质的规定性”,而这种“质的规定性”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法律原则选择适用可以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法官在法律规则不足或不明的情况下裁决案件可以不用直接到法律以外寻找资源加以说明。众所周知,直接使用法律以外的资源来对案件进行判决一个最为突出的后果就是它会损害近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形式合理性要求,特别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适用还有替代和侵犯立法权的嫌疑,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的出现实际消解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中的“造法”的问题。
其次,允许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适用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寻找到了切实的空间。可以说如果仅以法律规则作为案件判决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特别是在没有适合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将会直接导致法官拒绝裁判,这种情况在中国尤显突出,它的直接负面影响就是使司法作为“最后一道救济程序”的意义大打折扣。而法律原则选择适用则体现了法律原则的灵活性优势,如R·德沃金所言,这种灵活性首先表现为,原则不指明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将自动发生法律后果,其次表现为,它也不试图规定使它非适用不可的条件,法律原则“仅说明主张某种决定的理由,而不强迫必须作出某一特殊的决定”。“当我们说某一条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时,其全部意思是,该项原则如果是有关的话,官员们必须把它作为倾向这一方面或另一方面的理由加以考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