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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

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



——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

蒋大兴


【摘要】新《公司法》秉持自由主义的逻辑,对公司进行松绑。此种立法逻辑要求司法者调整长期以来的管制主义裁判思维,坚持裁判宽容。裁判宽容要求:在审理公司法案件时,充分尊重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谨慎解释自治与强制的界限,理解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基准,理解公司法并非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适领域;法官要充分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对公司实体营运过多干预;公司诉讼要采取更为宽缓和灵活的方式,有些案型要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有些案型要主动压缩审理周期。
【关键词】公司;股东自治;公司自治;裁判
【全文】
  

  一、背景


  

  2005《公司法》的修订,在诸多方面化解了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诟病的“公司法欠缺可诉性”的问题。新设的许多制度,平息或抑止了实务界经年的争论。例如,明确了验资机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设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无效宣告或撤销制度、明确了股东名册的功能、细化了股权转让的规则和程序、强化了股东知情权、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淡化了股东权的强制性色彩(包括表决权的计算方法、利润分配比例、优先认购权等均可章定或约定)、以及设计了公司会议召集僵局和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案等等,这无疑使相应案件的司法裁判变得更加顺滑。


  

  然而,值得重视的是,大量新规则的补设,无疑会衍生出新的案型。尤其是立法者所秉持的从管制主义到自由主义基本立场,[1]将使法院审理公司法案件的裁判思维发生怎样的改变?这无疑是各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中的自由主义立场,确保公司自治日益取得独立价值,与此相适应,法官的裁判思维也应日益走向宽容。


  

  二、立法者的基本立场:自由主义


  

  弗里德曼曾说过:“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2]如果弗里德曼没有错,那么,法典的修正也应当隐含了某种强大的思想运动。本次《公司法》修订所隐潜的法律哲学是“自由主义”。尽管安东尼·德·雅赛曾不无忧虑地指出:“自由主义的理论家们通常都使用一种相当笼统的、往往又是含糊不清的概念来表达自由,……自由这个概念可塑性是十分大的。种种可以往这个概念中塞进去的含义简直是无限多的。”[3]柏林也曾说:在人类历史上,“自由”这个词的意义很模糊,几乎能够容纳绝大部分的解释。[4]本文无意于纠缠自由主义的这些意蕴,我将在极为广泛和松散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主义的概念。所谓自由主义,基本上可以等同于管制的放松。因此,我将《公司法》修订中一切放松管制的现象都称之为自由主义。就此而言,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自由主义色彩是十分鲜明的。可以说,自由主义的修法立场贯穿了新《公司法》的全部内容,从总则到“分则”,从公司设立、营运,到公司解散都体现了自由主义倾向。[5]这些倾向集中表现在以下领域:


  

  其一,放松对公司设立的管制,例如:缓和法定资本制度(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额、许可分期缴纳出资、扩大股东出资财产的范围);取消一人公司的设立禁止;取消股份公司的设立审批等等。


  

  其二,扩大公司内部自治的范围,例如:扩大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柔软公司治理(包括缩减对公司内部管理体制的干预,取消关于管理体制的法定安排;缓和法定代表人制度,许可法定代表人选择制以及法定代表人多人制;公司经理的职权由法定走向章定);松绑股权权能的法律管制(许可表决权、分红权、股权转让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等实行私法自治)等等。


  

  其三,扩张公司外部权能空间,例如:放松转投资的法定限制;缓和公司股份(股权)回购的限制;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松绑对公司担保和借贷能力的限制;放开对公司形态变更的限制;允许清算期间的公司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等等。


  

  上述渗透自由主义的改革措施,使公司和股东获得了更大权利,逐步形成股东在公共社会中的私人领域,也使公司经营更加柔韧灵活。如果说,自由主义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不干涉,那么,此次《公司法》修订无疑体现了强烈的自由主义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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