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条件的引渡
着眼国际引渡实践,附条件的引渡并不是新生事物。“罪行特定原则”(要求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即是一种引渡限制条件。死刑例外也是一种引渡限制条件;如果被请求国在其所签订的引渡条约或国内的引渡法中规定了此例外,哪个请求国提供将不对被引渡者处以死刑的保证就成为准予引渡的前置条件。
上述所列的限制引渡的“条件”尚无争议,因为它们并未涉及对请求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评价。然而,当被请求国把是否准予引渡请求取决于这样一个明示的“条件”:被引渡者应受到公正的审判或不应给予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请求国是不大愿意接受此类限制的。然而,在引渡实践中主权国家间曾就这一限制引渡的“条件”达成过协议。例如美国在1982年将一个名为Ziad Abu Eain的人引渡给以色列时,美国行政当局要求以色列提供明确担保:被引渡者将在一般法院而不是军事法院受到审判,他应享有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所有公正审判的权利[11]。1996年2月,加拿大政府将一位名叫Dennis Hurley的加拿大公民引渡给墨西哥,墨西哥政府需要服从的引渡“条件”是:提供书面保证,采取所有合理措施确保被引渡者在墨西哥的安全,允许其律师和加拿大外交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看望他和与其取得联系,尽最大努力确保被引渡者受到公正、及时的审判。[12]
上述案例表明:当被引渡者的人权在请求国受到威胁时,有条件引渡就成了被请求国拒绝引渡请求的替代方法。如果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引渡者的受到国际法所保护的人权将会在请求国受到严重侵犯,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尊重被引渡者的人权的保证。如果请求国提供了这样的保证,被请求国会要求请求国准许该国的代表监督这些保证的执行,如允许该国代表探视被关押的被引渡者等。有条件引渡有助于被请求国在没有放弃支持国际刑法实施的情况下遵守其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对于请求国这一方法也更易于被接受,因为被请求国要求提供尊重被引渡者人权的保证,较之完全拒绝引渡请求更有利于实现引渡目的。
虽然有条件引渡原则在一些国家奏效,但其未必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因此它不应该被普遍化。首先,它过度依赖于“条件”的性质。例如当批准引渡的“条件”是确保被引渡者的公正审判权,被请求国就很难进行监督。如果引渡协定已就“条件”的监督做出有关的规定或两国间就此已达成协议,对“条件”遵守情况的监督就会容易得多。其次,有条件引渡的还取决于请求国所提供的保证和监督机制的运用对请求国是否属于政治上可接受的事项。况且,一些国家常将接受这种“条件”视为侵犯其主权。
“王建业案”[13]表明了中国对有条件引渡的态度。但我国对该案的处理一直为国际法学界所诟病。今年刚了结的“余振东案”[14]表明了我国对于有条件引渡的态度已经转变。这种转变有助于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毕竟将罪犯引渡回国总比让其留在国外逍遥法外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