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免受酷刑的问题
毫无疑问,国际习惯法是禁止酷刑的。每一个人权条约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禁止酷刑。此外,还有旨在禁止酷刑的特别条约,如1984年《反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约》、1985年《美洲国家间禁止酷刑公约》和1987年《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公约》。因此在被引渡者在请求国有可能受到酷刑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很容易做出拒绝引渡的判决;这一做法已为1984年《反酷刑公约》和《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所认可。虽然《反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下了明确的定义,免受酷刑已成为强行性的国际人权标准,然而各国对于哪些行为才构成酷刑,尚存争议。
(三)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那些规定在综合性人权条约中并由国际习惯法所确定的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效力,因此种“待遇”涉及范围较广,较难界定。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那些有可能或已经被提出来作为阻止引渡理由的各类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不同形式,以论证各种“待遇”的属性。
1.死囚牢现象。“死囚牢现象”的判决并没有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认可。委员会在1993的“Kindler诉加拿大案”[10]中的裁决认为:在严厉的看管条件下,长时间地被关押在死囚牢里并不一定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对于“Soering案”中的判决,是否认为“死囚牢现象”将成为事实上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的依据,还是此判决仅仅是因“Soering案”中的一些特有情形才得出这一结论,学者和法官之间有着不同的观点。在此情况下,在缺乏“Soering案”所考虑的某些特定条件时很难提出“死囚牢现象”是或应该是被请求国拒绝引渡请求的依据。在另一方面,保留死刑的请求国应清楚地意识到,除司法保护之外,以“死囚牢现象”为由拒绝引渡将仅是避免请求国对逃犯处以死刑的一个策略。这意味着,只要国际法容忍死刑的存在,“死囚牢现象”仍将可能作为拒绝引渡的事由。
2.导致长时间痛苦的极刑。在“Ng诉加拿大案”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发现,加利福尼亚州以毒气室剥夺生命的死刑执行方法(可能要超过10分钟才能使罪犯死亡),其所导致的长期痛苦构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项下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加拿大在能够合理预见到Ng将在美国以此种方式被处以死刑的情况下,把Ng引渡到美国的做法违反了其所承担的遵守该公约的国家义务。
像“Soering案”一样,“Ng案”向那些保留极刑的国家传递了一个信息:当他们(引渡国)有可能对逃犯处以死刑时,其与他国签订的引渡协定有可能得不到尊重。因此,在此情形下,引渡国向请求国提供将不对逃犯适用死刑的明确担保,将符合引渡国的最大利益。相反,如果被请求国不让国际人权监督机构认为该国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的行为已经违反该国所负的人权条约义务,被请求国要求请求国提供这样的保证则是明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