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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制性破产”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衔接中的法律问题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代位债权的争议解决问题


  

  根据新《保险法》第92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清算时,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在此时,需要在清算组主导的清算程序中完成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报批程序。如果清算程序转入司法破产程序,清算组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后,对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收购的债权数额存在疑问,保险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能否提出质疑呢?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已经动用保险保障基金进行了救济,其债权确认、甄别工作以及救济已经得到了行政报批程序,法院对于此项债权争议能否适用第58条的规定进行司法确认尚不明确。如果法院拒绝对原始债权进行司法审理而直接维护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代位债权人的利益,则其他债权人的救济渠道就非常狭窄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拒绝通过债权审核决议是其无奈的选择。依据新《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审核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由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收购债权后一般都会成为保险公司最大的债权人,而其他债权人虽然单个债权额不大但是人数非常众多,如果其他债权人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存在较大分歧而不能解决时,可能导致债权人会议陷入僵局,不能对债权审核作出决议。无论是新《企业破产法》还是新《保险法》对此均没有提出解决的渠道,因此在有关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中应当对此作出制度安排。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在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取得代位债权时,应当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应当给其他债权人提供质疑的机会,并有权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回应其质疑;二是在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时发生争议而陷入僵局时,可以进行第二次表决,如果经债权人会议第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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