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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制性破产”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衔接中的法律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启动保险公司破产程序后,行政清理组不能成为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因此,在行政清理过程中,是否在行政清理组之外同时指定清算组就成为保险公司“管制性破产”程序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在该程序中,不仅有行政清理工作组,同时设立托管组(处理人寿保险合同的托管转让问题)、清算组(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则既可以分工协作快速地处理相关问题,又可以为将来行政清理程序向司法破产程序的衔接中指定管理人提供两种选择,即不仅通过推荐方式产生管理人,而且可以把清算组指定为管理人。在把清算组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下,监管机构可以委派人员参加破产程序,以破产管理人成员的身份参与司法破产程序。相对而言,推荐方式只能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推荐,而采取清算组的方式,可以使得监管机构委派人员的范围得以扩大,有利于根据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结果进行灵活选择。


  

  三、控制保险公司资产与司法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管理人指定问题


  

  在控制保险公司资产的情形下,如果发现保险公司有破产原因,经过监管机构同意,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由于监管机构已经任命清算组,法院一般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当然,如果清算组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任管理人条件的,法院也可以以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在这个程序衔接中,存在着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身份转换问题。如果清算组有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则法院会接受监管机构的推荐指定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监管机构推荐的管理人必须是编入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前后程序的衔接上存在着低效率的问题。如果清算组被指定为管理人,则存在着可能发生的利害冲突问题。在保险公司的清算程序中,由于有些保险资产需要快速处理,以避免其贬值,因此需要由清算组取得监管机构批准后迅速作出资产转让的决定。在有些时候,甚至资产处理的行为需要保密,否则会影响到资产的价值。但是,在保险公司转入司法破产程序后,如果利害关系人(保险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对清算组转让保险资产的行为提出质疑,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呢?新《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一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清算组的行为如果符合第31条的情形,但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又被赋予了管理人,那么管理人如何对自己在清算程序中以清算组的身份作出的行为提出撤销之诉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在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时,同时指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组织为管理人成员,监管机构也委派人员参加破产程序,使得管理人的成员包含着相互制约的因素,以有利于在保险公司司法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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