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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制性破产”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衔接中的法律问题

  

  在上述行政清理程序向司法破产程序过渡中,会产生债权申报上的程序衔接问题。在行政清理程序中,行政清理组应当公告并组织债权人申报债权。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保险保障基金使用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济;经甄别确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在保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予以收购的债权是否还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条件的债权,其债权人是否还需要申报债权?从程序看,行政清理组登记申报的债权并予以救济以及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准行政性质的行为,而管理人组织申报债权和登记债权的行为是司法程序中的行为,其性质存在较大差异。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破产一般涉及到大量的个人客户,对其债权大多应当通过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救济,因此为了避免大量的重复工作,对于上述甄别收购的债权和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收购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予以公示,债权人对此有异议的,再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1]在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时,对于法院确认的债权直接予以审核通过。


  

  (二)管理人指定问题


  

  在上述控制保险公司经营的“管制性破产”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的衔接中,如何指定管理人呢?在“管制性破产”中,行政清理组对于经过行政清理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情况均非常熟悉,由其在启动破产程序后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能够提高效率。但是,根据现行规定,行政清理组能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有三种情形:(1)竞争方式。没有进行清算的金融机构的破产,人民法院一般以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在公开方式上,规定采取了公告邀请的方式,以提高效率。在参加竞争的主体上,只有编入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方能参加,而且全国各地的中介机构均可以参加,不受地域限制。为了保证竞争方式的“竞争性”和“公平性”,《指定管理人规定》21条明确规定,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而且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以超过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被指定为管理人;(2)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18条第(1)和(3)项的规定,金融机构破产中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该清算组符合法律规定担任管理人条件的,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第二,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必须成立清算组的,也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2]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清算组的构成。依据《指定管理人规定》19条的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这样一个变通的规定,使得不在管理人名册中的政府部门有关人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成为管理人的成员;(3)以接受金融监管机构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22条的规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直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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