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管制性破产”程序与法院主管的司法破产程序的性质和影响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在实践中如何使得“管制性破产”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良好衔接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二、控制保险公司经营与司法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债权申报问题
在控制保险公司经营的情形下,如果发现保险公司有破产原因,则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从而启动破产程序。在二者的程序衔接中,如果不需要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则无须进行行政清理;如果需要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则应当进行行政清理,即由保监会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保险保障基金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后一种情形下,以整顿组、接管组为基础成立风险处置工作组能够提高风险处置的效率,有利于工作的衔接。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由此可见,在风险处置的行政清理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对保单持有人的债权进行收购。此外,根据新《保险法》第92条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的,其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依据新《保险法》第10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也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这一个工作一般也在“管制性破产”程序中完成,以完成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报批程序和具体债权转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