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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制性破产”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衔接中的法律问题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管制性破产程序主要有整顿、接管和撤销。从理论上说,上述程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二是控制保险公司的资产。


  

  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是指,保险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活动处于保险监管机构的控制之下。具体而言,包括整顿和接管。整顿是指保险公司的某些经营活动处于监管机构派出的整顿组的监督之下,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尽管被整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但是整顿组没有直接的管理权,保险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由保险公司管理层和股东享有。此外,在特定情形下,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接管是指接管组根据监管机构的决定,全面控制保险公司并代行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层的职权,经营管理保险公司。自接管之日起,接管组负责人代行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但是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被接管而变化。在实际操作中,接管期一般为6-12个月,自监管机构决定接管之日起计算。接管期内,监管机构应组织相关各方通过内部整合和外部救助等方式对被接管保险公司进行重组,使其恢复正常经营,以避免被撤销或破产。接管组应在接管期限内完成工作,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在此种情形下,将会出现“管制性破产”程序向司法破产程序过渡衔接的问题。


  

  控制保险公司的资产是指,监管机构任命清算人处理被撤销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监管机构将会撤销保险公司并组织清算组控制保险公司的资产。控制保险公司资产是一个不可逆转的措施,它不同于上述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因为在控制保险公司经营的情形下,股东仍然对保险公司具有控制权,只不过他的部分权利被中止,只有在监管机构或者其任命的整顿组、接管组监督或者准许下,方能行使。而在控制保险公司资产的情形下,关闭保险公司和剥夺保险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是不可逆转的必将采取的措施。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清算结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也将会出现“管制性破产”程序向司法破产程序过渡衔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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