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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研究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研究


刘国华;邱维焱  


【摘要】我国新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管理人制度,设置管理人制度有它的必要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管理人的选任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根据联合国《破产法立法草案指南》和我国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定,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资格、回避、选任时间、更换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管理人选任;管理人资格;管理人回避
【全文】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赋予了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都与管理人密切相关,管理人如何选任成为新破产法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回避的问题,成为研究的热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与一国的国情、文化、破产法理论研究有着密切的关系。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立法理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法的程序结构等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产生影响[1]。虽然我国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但仍存在缺陷。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资格、回避、选任时间、更换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措施,以期能对该制度的合理设计尽微薄之力。


  

  一、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中指出,当前各国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采取不同的态度。在有些法域,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在有些法域,由单独的办事机构选择破产管理人,该机构负责所有破产代表的一些管理工作,第三种做法允许债权人推荐和选择破产管理人。法院选任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选任方式,如法国、日本等国都采取这种做法。法院选任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因此突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破产管理人并非全体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产债务人的代理人,所以破产管理人不宜有债权人会议选任[2]。将管理人选任有关决策的权利分配给法院有可能产生一系列问题。从司法廉政上看,法官权力大若没有很好的监督机制极易导致腐败。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从该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法院主导型的选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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